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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是朋友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唐**。被告胡**与被告唐**是同学、同村、朋友关系。2008年8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胡**的电话,胡**要求原告给唐**借20000元,由胡**担保。原告出于对胡**信任,按胡**提供唐**的银行卡号将20000元存入唐**的建行卡6227002930220030844账户。2013年9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请求:

中**银行存款凭条及存款业务收据,证明唐**借款20000元;

原告朱**与被告胡**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碟1个及通话记录摘要,证明胡**为唐**担保20000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唐**的上述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胡**辩称:原告与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与胡**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胡**不存在担保关系。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胡**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胡**没有关联。

被告胡**的上述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支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唐**不具有关联性。因该两份证据均不是唐**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客观证据。只是被告胡**以被代理人唐**的名义及银行账户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故原告的证据对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与被告唐**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胡**曾系朋友关系,被告唐**与被告胡**系同学、同乡、朋友关系。2008年8月8日,被告胡**通过移动电话借以被告唐**名义,自己为担保人向原告朱**借款20000元。原告朱**出于对被告胡**的信任,于当天按胡**提供的唐**的银行卡号存入20000元。之后,唐**与胡**均未给原告朱**出具借条和担保手续。2012年元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胡**催要借款时,胡**以为唐**担保、但目前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起诉主张的借款,被告唐**在借款发生之前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款发生之后也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也没有提供唐**委托胡**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唐**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没有代理权,以被告胡**名义向原告借款,实则是自己借款,原告亦已按胡**提供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胡**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朱**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胡**返还原告朱**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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