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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被告贺显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贺显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不认识,经朋友介绍相识,从2012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多次向原告借款10多万元,2014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了1张15万元的借条,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贺显桂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按中**银行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显桂辩称:正如原告所说,双方当初并不认识,是通过张**、舒**夫妇认识的,舒**夫妇曾多次叫被告去贵阳做生意。2012年8月,被告应邀去了贵阳,听他们说投入69800元可赚1040万元,被钱冲昏了头脑,因没有钱,便到处借钱,借得25000元,又向原告借了35000元,向向金华借了5000元,向舒**借了5000元,给原告打了条子,写明每月利息1200元,当时说要挣了钱才还她们,由于在贵阳没有发展,到2013年2月只好回家。2013年6月,原告提出她拿钱到赌场上去借给别人,挣了钱两人分,被告表示同意,于是,原告拿了8万元和被告一起到赌场去放款,第1天借给他人3万元,第2天人就跑了,钱收不回,利息也没赚到,原告说还不如自己去赌。第3天,原告将5万元给被告去赌,结果输得精光,这样又欠了原告8万元,加上另外借的35000元、2000元和4000元,共欠原告121000元。后来,原告和被告算账,原告提出加上利息要十七八万元,被告同意打了15万元欠条,并说等有钱慢慢还。中途先后两次还了原告2500元,并非分文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借条2份,证明2014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贺显桂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贺**对原告何**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4次共计借款123000元。其中,2012年8月16日借款3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后,被告曾经分两次付原告利息2500元。2014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在原告让去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同意偿还本息15万元,并重新给原告打了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后又应原告要求,另外给原告写了1张15万元的借条,并附有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借条实际是同一笔借款。此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2014年2月9日重新立借条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因双方在2014年2月9日重新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借款在此后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返还原告何**借款1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何**负担30元,被告贺**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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