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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彭**、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肖**在邹**出具《担保责任书》提供信誉担保的条件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月利率为28.6‰(22880元/月),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到期,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为应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80万元通过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肖**,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3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肖**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88694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电话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有意逃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利息、逾期罚息86944元(按月利率28.6‰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9止,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由被告肖**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张**借款80万元并已经交付,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罚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未抗辩,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提出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4日,被告肖**与原告张**签订了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利率为28.6‰,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合同规定50%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将借款本金80万元交付给被告肖**,被告肖**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案外人邹**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3日,22880元/月,3个月利息为68640元。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张**借款8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交付时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肖**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肖**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8.6‰,相当于年利率34.32%,但借款发生时银行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4倍,4倍年利率为2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年利率22.4%计息,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139875.6元,被告已支付利息68640元,尚应支付71235.6元。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该项请求与利息请求的总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1235.6元,共计871235.6元。2014年6月13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9元,原告张**负担186元,被告肖**负担1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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