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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被告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称:被告肖**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答应1个月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故意拖延,2013年10月15日,得知被告肖**在外负债累累且已下落不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肖**、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一、被告肖**在借原告款时,被告徐*不知情,与这笔借款没有关系;二、被告肖**借该笔钱没用于共同生活,是肖**用于其他活动,与徐*没有关系;三、被告徐*与肖**已经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上说明了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肖**所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徐*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和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肖**未举证,被告徐*提出了《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肖**与徐*已经离婚,被告徐*和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所欠的债务与女方无关,被告肖**向原告借款应当属于肖**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规定,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虽涉及被告事后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但不能仅凭此对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债务主权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肖**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月息3分,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肖**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肖**支付了1个月利息3000元给原告。因被告肖**在外负债过多,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与徐**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被告肖**和徐*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肖**出具的借条证明,且原告已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1个月,现已逾期,被告肖**应该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肖**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肖**和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与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柳*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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