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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叶*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叶*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向叶*的申请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叶*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叶**称:2010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得到原告资金后,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7500元,共计3675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单、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原告的150000元钱是投资与我合伙承包修公路的。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其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但后来修公路亏了50多万元,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

被告申请证人蔡**、舒*、伍**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投资150000元与被告合伙承包新晃县境内的乡村公路,投资亏损了。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方申请出庭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款合同均系书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采纳认定。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但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内容,被告用以证明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4日,双方通过互联网联系意欲共同承揽工程,原告向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伍**人民币15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1年10月1日双方分别才补借条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应于2012年6月2日还清本息,如逾期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伍**仅支付了原告15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4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二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按4倍计算为年利率21.6%。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34640元,扣除原告已付利息15000元,被告还应付利息119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有收回借款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同期金融机构二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内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50000元系双方合伙的投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返还原告向叶*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伍**向原告向叶*支付借款利息119640元(截止2014年4月8日,按年利息21.6%计算,2014年4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6%另行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以上款项合计269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58元,共计9171元,由被告伍**承担7703元,原告向叶*承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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