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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因加州红酒店投资需要,先后分4次向原告借款2626000元。其中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8000元,被告书写借条时将刘*写为刘*,事实上被告是向原告刘*借款。被告借款之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另行投资,于2013年9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

1.借据和借条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4.8万元、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4.8万元,4次共计借款2626000元。

2.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刘*与刘*为同一人。

原告提出的为书证,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肖**先后4次向原告刘*借款2626000元,其中: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48000元,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48000元。在每次借款时,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或者借据,2011年11月4日的借条将原告姓名书写为“刘*”。在庭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刘*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009年9月8日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已经逾期,其余3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刘*要求被告肖**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6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8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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