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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于2013年10月28日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以被告肖**在加洲红大酒店的股权作抵押。因被告欲转让股权,请求判令被告肖**、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一、被告肖**向原告刘**借款的时候,被告徐*不知情;二、被告肖**向原告刘**借该巨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已经超出正常生活的支出,是被告肖**用于其他用途,与被告徐*没有关系;三、被告徐*与肖**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上注明徐*与肖**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债务由肖**个人承担,被告肖**向原告刘**借的这笔巨款属于肖**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徐*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这笔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10月28日被告肖**出具的借条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被告肖**未举证,被告徐*提出了《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肖**与徐*已经离婚,被告肖**的债务由肖**个人承担,与徐*无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肖**与刘**的借款属于肖**的个人债务。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徐*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对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借款在前,离婚在后,不影响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虽涉及被告事后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但不能仅凭此对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债务主权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肖**于2013年8月向原告刘**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再借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进行交付,被告肖**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肖**催要借款时,被告肖**收回了原2张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张150万元总借条,先后2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4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与徐**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被告肖**和徐*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肖**出具的借条和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肖**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肖**和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与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肖**、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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