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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被告谌**、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谌**、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谌**在溆浦县卢峰镇春风村5组的房屋,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谌**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结息,逾期按应付金额的30%处违约金。被告谌**用自有的溆浦县卢峰镇春风村5组701号房(权证号712002615)提供担保,并将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黄**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利息也只支付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后至今只支付了1000元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利息15000元,现被告不但未还款,而且电话无法接通,也不在家中居住,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决:1.被告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15000元和以后的利息;2.被告谌**支付5000元违约金;3.被告黄**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谌**、黄蒙礼未答辩。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黄**为担保人,并以自有房屋作担保。

2.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借款的5万元已经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

3.溆浦县民政局查询资料,证明被告黄**与被告谌**为夫妻关系。

原告提出的均为书证,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6日,被告谌**因临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结息,逾期按应付金额的30%处违约金。被告谌**用坐落于溆浦县卢峰镇春风村5组的自有屋房提供担保,权证号712002615,并将权证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7500元。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曾口头承诺在2013年9月底支付所欠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但被告未信守承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谌**、黄**原为夫妻,在借款时已离婚,现又已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谌**向原告黄**借款5万元,由被告黄**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证明且原告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谌**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谌**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相当于月利率3%,借款出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为18333元,已支付7500元利息,尚欠10833元。被告黄**是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主张的该项请求与利息请求的总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谌**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833元,2014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

二、被告黄**对以上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谌**、黄**负担1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由被告谌**、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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