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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因工程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即每月12000元,并以SANY液压挖掘机作抵押,如在2012年12月底前未还清借款,挖掘机属原告所有。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事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204000元,共计604000元整,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了300000元,2012年9月7日又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共借款400000元,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总借条,约定利息3分是事实,用挖机作抵押也是事实,借300000元也是用挖机作的抵押。但在借款前被告的挖机就转让给他人了,钱肯定是要还的,但挖机现在不属于被告的,被告愿意协商还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并以“三一挖机215-8型”作抵押的事实;

2、挖机产品合格证书1份,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挖机是合格产品的事实;

3、挖机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挖机归被告刘*所有的事实;

4、挖机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挖机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5、挖机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挖机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对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前挖掘机已转让给了他人,而且已转让挖机事项在借款时没有告知原告。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挖掘机在借款前已转让给他人的陈述,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因需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张**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含2011年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即每月12000元,借条中被告刘*以自己的“215—8型三一挖掘机”作抵押,并约定2012年底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除了向原告陆续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共36000元外,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出具借条,并以挖机作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上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的借款利率应按照中**银行2012年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息为159537.78元,除去被告刘*已支付给原告张**的利息36000元,被告刘*还应支付利息12353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3537.78元,合计523537.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张**承担805元,由被告刘*承担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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