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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被告向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向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永*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为扩建溆浦花桥养猪场,借原告现金40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逾期每月承担利息10000元。借款后,被告2014年元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拖欠借款本金405000元未归还,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逾期每月承担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永*辩称:原告贺**与我关系比较好,当时刘**与我是夫妻关系,钱是刘**哥哥刘*2012年1月16日借的,本金是310000元,因为刘*还不出来,我就替刘*担了债,于2013年9月5日连本带息结账后向原告出具了405000元的借条。现在已偿还了原告24000元现金。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310000元,有90000元属于利息转为本金的,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刘**答辩同意被告向永俊的意见。

被告刘**提交了2012年7月31日,12月6日存款单各1份,证明付贺**利息27000元,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向永*借原告贺**的本金为310000元,在2012年2月16日至7月31日前不计利息;2014年1月27日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收利息20000元。

被告向永*、刘**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贺**对被告刘**提交的2张存款凭条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借条和欠条复印件质证时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属于证据,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收条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贺**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向永*、刘*苹质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刘**提交的2份存款凭条,系2012年7月和12月存款凭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5日,因此该2份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纳。

被告刘**提交的1份借条复印件和1份欠条复印件,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认同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刘**提交的收条,原告质证时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被告向永*、刘**因共同扩建溆浦花桥养猪场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如逾期未还,每月承担10000元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拖欠405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2013年9月5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是双方约定逾期每月10000元的借款利息达到年利率29.62%,超出了同期金融构年利率5.6%四倍年利率22.4%,双方利息超出部分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永*、刘**对原告贺**的借款本息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2.4%以内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告超出22.4%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永*、刘**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永*、刘**共同返还原告贺**借款405000元;

二、被告向永*、刘**支付原告贺**借款利息20664元(按年利率2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以上款项合计4256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083元,由被告向永*、刘**负担6862.5元,原告贺**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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