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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邹**与被告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做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周**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之后,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张**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2、溆浦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香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周**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邹**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为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周**一直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起,被告周**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被告周**一直未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张**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明示,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周**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40(利息按照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已支付的利息除外),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周**、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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