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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诉被告刘**、向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刘**的申请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向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自行和解,2014年6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让因生意周转从2012年4月1日起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现因被告已有半年未支付利息,且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4张,证明被告刘*让向原告借款240000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2、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刘*让与向满*在2013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登记;3、房产局出示房屋产权登记原件1份1页,证明该房屋产权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4、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刘*让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让辩称:一、原告刘**所诉基本属实,但所借240000元不是用于做生意周转,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让已向原告说明,是帮一个朋友借款,向原告借款后,我将该款项已转借给李**。目前我已起诉李**索要该借款。二、在原告手中所借款240000元,是被告刘*让个人行为,被告刘*让家人及前妻向满*都不知情。因此偿还债务与他们无关,应由被告刘*让一人承担。被告刘*让与向满*离婚,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从1989年起,二被告就没有夫妻之情。2013年离婚是感情基础破裂的必然结果。另外,该借款部分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利率4倍,应当冲抵本金。

被告向满*辩称:被告刘*让是原告堂哥,但被告向满*与原告互不相识。2005年刘*让、向满*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向满*对被告刘*让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借款应属被告刘*让个人债务,故被告向满*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被告刘*让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满*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经济独立,被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在离婚协议中规定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3、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让向原告借款的去向。

被告刘*让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刘*让对原告的欺骗。

原告对被告向满*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关联不能抗拒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系原件,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接受原告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未到庭。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向满芳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10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9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截止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息77664.26元,二被告已付利息45600元,还应付利息32064.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刘*让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满*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满*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主张应由被告刘*让归还借款的抗辩不成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让、向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共同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告刘**、向满*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刘**、向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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