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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5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处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金*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35000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金*出具的借据5张,证明被告金*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3月8日借款5000元,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3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3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但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金*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邓**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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