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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菊香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舒**、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香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何*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舒**提交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其借款41000元,并针对被告何*答辩提出其在2012年7月11日、8月4日,2013年12月31日已分别向原告舒**丈夫张**偿还3笔款共计18000元,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张**于2013年10月18日结婚,2013年10月18日前被告与张**的资金往来与其不相干,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借原告41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的丈夫张**偿还4000元,2012年8月4日向原告丈夫张**偿还1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丈夫张**偿还4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本人偿还5000元,共计23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8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属于其本人的1张金额5000元的收条质证无异议,对张**的3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之前不是夫妻关系,张**的3张收条与其没有关联性,属于被告于张**之间资金债务往来。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4份收款收条,具有真实性,其中201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4日的收条,系张**与舒*香婚前张**的收条,被告以此作为其偿还舒*香借款的证据,两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张**的收条属于原告舒*香与张**婚后的收条,与其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2014年3月3日舒*香的收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7月5日,被告何*向原告舒**借款41000元,并向舒**出具了41000元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何*向原告舒**丈夫张**偿还4000元,张**向被告何*出具4000元的收条。2014年3月3日,被告何*又向原告舒**还款5000元,舒**向被告何*出具5000元收条。之后,被告何*拖欠32000元未还,并与原告舒**失去联系,酿成纠纷,原告舒**所以提出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其夫张**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是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通过原告丈夫张**返还借款4000元和返还原告本人5000元,应当抵扣原告借款9000元,但原告仍以借款41000元起诉,无事实依据,对其就已返还的借款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2013年7月11日和8月4日付给张**的14000元应当抵扣原告借款14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张**与原告舒**当时没有婚姻关系,被告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返还原告舒**借款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0元,共计843元,由原告舒**承担113元,被告何*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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