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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邹**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本息,2013年9月,被告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溆浦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邹**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邹**借款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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