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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致清与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致清与被告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致清、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致清诉称:被告肖**以投资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肖**向原告向致清借款属于被告肖**的个人债务,与徐*无关,徐*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1.肖**向原告向致清借钱的时候,徐*不知情,与徐*没有关系;2.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也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的需求范围,也没有用于共同投资经营,是被告肖**用于其他活动,与被告徐*没有关系;3.被告徐*与肖**已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里已经注明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肖**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肖**所借原告的这笔钱属于肖**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肖**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致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7日被告肖**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80万元。

被告肖**未举证,被告徐*提出了《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肖**与徐*已经离婚,证明被告肖**的债务由肖**个人承担,与徐*无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肖**与向致清的借款属于肖**的个人债务。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徐*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对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借款在前,离婚在后,不影响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虽涉及被告事后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但不能仅凭此对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债务主权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肖**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7日两次向原告向致清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肖**,被告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肖**给原告支付了借款日至2013年7月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8月起的利息未付,本金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与徐**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被告肖**和徐*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被告肖**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早已逾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肖**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肖**和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与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向致清借款本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肖**、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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