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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被告肖**、徐*、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肖**、徐*、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被告肖**以投资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邓**作担保。2013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肖**、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邓**对借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和邓**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一、被告肖**向原告钟**借两笔借款时被告徐*不知情,与徐*无关;二、被告肖**借两笔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投资经营,该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的范围,该段时间也没有用于其他投资,借款是肖**用于其他活动,与徐*没有关系;三、被告徐*与肖**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已经注明了被告徐*与肖**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肖**欠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肖**与徐*没有共同投资,肖**向原告钟**所借的50万元与徐*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9月15日被告肖**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肖**和邓**未举证,被告徐*提出了《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肖**与徐*已经离婚,证明被告肖**的债务由肖**个人承担,与徐*无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肖**与钟**的借款属于肖**的个人债务。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徐*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并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是否发生过借款持有异议。对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借款在前,被告夫妻俩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徐*提出的《离婚协议》虽涉及被告事后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但不能仅凭此对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债务主权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9日,被告肖**由被告邓**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肖**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共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两笔借款被告肖**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上,邓**作为担保人签字。在两笔借款出借时,原告均按月利率3%扣收了1个月利息,分别为9000元和6000元,共计1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4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与徐**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被告肖**和徐*已于2013年11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肖**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肖**应当按期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返还借款,已经逾期。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肖**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肖**和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与徐*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邓**是2013年7月29日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邓**应按照连带保证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两次借款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48.5万元,应当按48.5万元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钟**借款本金485000元;

二、被告邓**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29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徐*追偿;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钟**负担225元,被告肖**、徐*负担8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肖**、徐*、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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