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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被告邓**、肖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邓**、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贺*的申请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群诉称:被告邓**和其丈夫肖*亮于2013年9月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肖*亮因病去世,肖*亮生前留有位于溆浦县兴隆街的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为逃避债务,被告邓**将与肖*亮生前共同购买的房屋中自己应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肖**,同时肖**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获取了该房屋的其余份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的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邓**及其丈夫肖**借原告贺*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继承了借款人肖**的遗产,被告邓**将本人与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屋赠与给被告肖**;证据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用以证明肖**继承房屋后又将房屋转让。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邓**及其丈夫肖**,与原告的主张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来源于溆浦县公证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邓**与肖**共同向原告贺*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肖**于2013年11月2日因病死亡。肖**死亡后,其母杨**及其妻子邓**均放弃了继承权,被告肖樱姿独自继承了肖**与被告邓**共有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69.42平方米)中属于肖**遗产份额的房屋产权,并办理了继承公证书。同年1月22日,被告肖樱姿将继承的房屋进行了转让。后因二被告拒绝还款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请有被告邓**及其丈夫肖**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邓**、肖樱姿没有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与丈夫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邓**与肖**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偿还的义务。肖**因病死亡后,其妻邓**和其母杨**均放弃了继承权。其生前与邓**共有的房屋遗产已由被告肖樱姿一人继承,故肖樱姿对肖**生前的债务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返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肖樱姿在继承肖*亮房屋遗产的份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

上述债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邓**、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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