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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被告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理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军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出具总条,借原告现金238000元,作为店面周转资金。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自6月以来,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元,其余分文未付,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8000元及利息4万元,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能接受原告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钱是要还的,但不存在利息,钱是金*借的,李**是抱着和金*复婚的念头才签字的,不应由两人偿还。

被告金*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

被告金*和李**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金*先后向原告舒**借款4次共3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03年3月9日,被告将抵押的房屋出卖后还了原告12万元借款本金,并计算了所欠的利息,当时算得的利息为5万元,原告让去了利息22000元,原告退还了被告以前的4张借条,由被告金*和李**共同就所欠本金和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张总借条,金额为238000元,并注明是现金借款。并同时就借款的偿还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其中6万元月利息以3%计算,金*工资册由舒**每月支取1800元;2.在2013年4月8号支付利息5000元;3.在2013年5月10号前还款115000元,以12万元计算,即还欠118000元;4.在2013年8月1号前还58000元;5.如果在2013年4月10前还16万元,将以178000元计算,即只欠6万元;6.如果在2013年4月10前只还12万元,将以13万元计算,即只欠108000元,在2013年5月10号前再还45000元,以48000元计算,即只欠6万元;7.如果未按第3、4项还款,将以5%的月利息支付利息,金*不付由李**支付,每月8日为付息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

此后,被告李**给原告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从被告金*的工资中支取了1个月利息1800元,共计支付了利息6800元,其他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金*与李**曾经是夫妻,已于2009年12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均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表明两被告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在立据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返还的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签订借款协议书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应按该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借条载明的238000元借款中有28000元系立据前所欠利息,该利息应当支付,但不能计算复利。从2013年3月9日起,应按本金21万元计息,算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为57885元,已付利息6800元,尚欠5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舒**借款本金238000元、利息51085元,共计289085元。2014年5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1万元、年利率22.4%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10元,共计7446元,由被告金*、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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