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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俊谋、吴**与刘**、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向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于2013年9月26日经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某某、吴某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谌某某之父谌剑甲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2年5月,原告谌某某之父谌剑甲被确诊为胰腺癌,急需资金住院治疗,遂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电话停机。2012年7月26日原告谌某某之父因患胰腺癌病逝。谌剑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二原告,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偿未果,为此,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后的利息;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谌**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谌某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谌**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2012年5月谌**被确诊为胰腺癌,急需资金住院治疗,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偿未果。2012年7月26日谌**因患胰腺癌病逝,谌**父母均先于谌**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二原告。二原告在约定还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开庭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二原告放弃追偿逾期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同意在2013年底前偿还其本金110000元,后被告刘某某只偿还原告谌某某、吴某某借款40000元,尚欠70000元。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明谌剑甲已死亡的事实;

4、谌剑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谌剑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二原告;

5、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谌剑甲110000元和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

6、二原告领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谌**借款110000元,有书证原件为凭,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谌**生前已按约向被告刘某某交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后谌**病逝,依照《继承法》第三条(七)款、第十条的规定,该债权作为遗产,应由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谌某某、吴某某继承,由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二原告同意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二原告放弃追偿逾期后的利息,后被告刘**只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未能依约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7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和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二原告本金7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15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谌某某、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谌某某、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向某某负担2500元,由原告谌某某、吴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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