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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海诉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孟*、人民陪审员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郑**向原告舒*海借现金60000元,2013年7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当时约定到2013年9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舒*海多次向被告郑**。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故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偿还原告舒*海借款本金8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证据2份,证据1,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郑**向原告舒**借款60000元;证据2,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郑**向原告舒**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底付清。

被告郑**未作应诉抗辩,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郑**署名,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2012年9月2日、被告郑**向原告舒**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舒**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4日,被告郑**再次向原告舒**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舒**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8月5日偿还10000元,2013年9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的书面借条佐证,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返还原告舒**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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