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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舒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钟**、舒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举、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钟**、舒*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钟**以丈夫舒*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5分。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荷辩称:钟*荷2013年6月20日经珊*(电话13637457802)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实付现金95000元,扣了10天利息5000元,利息是按日利率计算,10000元每天50元利息,每十天付一次利息5000元,从溆浦县城南工行自动柜员机上转账支付,钟*荷的工行卡号是6222001914100289193,张**的工行账号是1914111101002676754和9558801914102428159。2013年7月1日,钟*荷向原告借第二笔钱,也是10万元,当天给了55000元现金,从原告账户向钟*荷工行卡转账40000元,扣了1个月利息5000元,这笔借款利率5分,每月1日付原告利息5000元,也是从溆浦县城南工行自动柜员机上转账支付,钟*荷的工行卡号是6222001914100289193,张**的工行账号是1914111101002676754和9558801914102428159。共支付了利息141700元,具体转账明细如下:

日期金额收款人账户

2013070950009558801914102428159

201308105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082050009558801914102428159

2013090110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09115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09215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00110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0125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0215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02620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02910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031102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10722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11010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11136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11468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11989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1211100019141111010026767

20131123400019141111010026767

以上两笔借款都是用于付码钱,不是搞工程用,原告也知道借给钟江荷的钱是用于付码钱,如果这20万元借款按2分利率计算,半年只应付原告利息24000元,请求法院扣除多付的高利贷利息。

被告舒*辩称:舒*对钟**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是受害者,钟**也没向舒*讲过借款的事情,舒*没有做生意也没有承包工程,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6月20日被告钟**出具的借条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以及2013年7月1日被告钟**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钟**为证明已支付了原告利息141700元,提出了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原告张**对被告钟**提出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的付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其与被告钟**之间另有往来账目,并提出了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7份予以证明,称被告钟**另外还借了原告130500元,钟**在答辩中所列19笔转账款不是支付20万元的利息,而是偿还另外的借款。

被告钟**对原告提出2份借条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7份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有异议,称历史明细查询单记载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给钟**买码(地下“六合彩”,俗称“买码”)的中奖奖金,不是借款。

被告舒*没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双方没有争议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被告钟*荷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向张**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付给被告钟*荷95000元,扣了利息5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钟*荷又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向张**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给被告钟*荷付现金5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钟*荷40000元,共计95000元,扣了利息5000元。两次借款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被告钟*荷称借款后先后19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41700元,其中有9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为向原告买码时支付的下注款。原告张**则称20万元借款后,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了款,原告是7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钟*荷的,共计130500元,被告钟*荷所付141700元系归还20万元以外的借款;

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钟*荷称2013年6月20日10万元借款按每日每万元50元计息,10日一付,2013年7月1日10万元借款按月息5分按月计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钟**与舒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每次借款时原告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两次给被告钟**的实际借款数额只有19万元,故应当按照19万元返还借款和计算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均为月息5分,被告钟**主张其中10万元为月息5分,另10万元为日息每万元50元,并已支付。双方虽有争议,但即使按月利息5分计息,相当于月利率5%,亦已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被告钟**虽提出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且按照双方按月付息的约定,不排除被告钟**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对其主张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数额为95000元这一事实,由于银行转账清单中双方的交易笔数和金额并不限于被告钟**主张的95000元,同时,原告又提出了双方还有银行其他转账交易往来的证据,因此,仅凭双方现有举证不能确定被告钟**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评判被告钟**是否多付了利息。对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1日两笔借款后双方相互发生的银行转账往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地下“六合彩”交易,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评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尚在保护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钟**与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钟**、舒*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共计594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钟**、舒*承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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