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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华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因王**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8138.7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提交了王**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王**,与原告的主张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息3%承担利息。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借款之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起诉。经查明,2013年2月20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按5.6%×4倍计算利率年利率为22.4%,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应付李**利息813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抗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王**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应付8138.7元,2014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以上款项合计481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1元,共计150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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