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钟*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钟*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冬珍诉称:2011年7月4日、2012年8月4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阶段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而被告因欠账太多已外出不归。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3页,证明2011年7月4日、2012年8月4日,被告钟**向原告金**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钟**向原告金**借款150000元,月息3分。

被告辩称

被告钟*荷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我目前亏账太多没有能力偿还,还请原告谅解。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系原件,借条上均有借款人**江荷署名,且被告**江荷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钟**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8月4日向原告金**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钟**又向原告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借款之后,不守信用,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放弃本金50000元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的书面借条佐证,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返还原告金**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财产保全费2520元,上述二项合计6170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