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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武**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保全裁定,并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香诉称:2012年2月6日,3月31日,8月25日被告刘**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为1年。现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刘**的借条3张,证明其借款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连未应诉抗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3份借条均系原件,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刘春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来源合法,被告刘春连亦未作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刘**于2012年2月6日,3月31日,8月25日分别向原告武**借款12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共计3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原告武**因被告刘**拒绝还款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的诉求,被告刘**未抗辩,并且有刘**的借条作证,应当认定其起诉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武**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返还原告武**借款3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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