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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肖*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陆**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自借款后到2012年,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利息6000元。但从2013年来,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利息的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借故不还。由于被告不讲信用,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夏**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5日,被告夏**向原告肖*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1月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向原告肖*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借条系书证原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夏**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月息2.4分为宜,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20000元及利息7920元(利息按照月息2.4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已支付的利息除外)。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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