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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丽花与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花诉称:被告石*和与被告李**夫妻。2013年7月11日,被告石*和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口头承诺3天偿还。可借款之后,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被告石*和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石*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且提交了石*和及李*的家庭户口登记材料,证明石*和与李*系夫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据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石**,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被告石**、李*也未提出抗辩,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石*和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被告石*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丽花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请求,有被告石*和的借据佐证,并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其起诉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义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李*返还原告金丽花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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