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钟*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被告钟*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微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现被告因欠账不守信用。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钟**向原告向微借款50000元,月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钟*荷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因本人目前无偿还能力,请原告谅解,有钱了再慢慢偿还。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江荷署名,且被告**江荷在质证时无异议。借条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4日,被告钟**向原告向微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的书面借条佐证,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返还原告向微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上述二项合计1045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