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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石*和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和、李*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石*和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石*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且还提交了石*和及李*的家庭户口登记材料,证明石*和与李*系夫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石修和,被告未提出抗辩,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石*和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原告刘*与被告石*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石*和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石*和向原告出据了借据。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尚拖欠8000元利息未付。原告遂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主张,有被告石*和的借据佐证,并且被告石*和、李*也未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李*、石*和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李*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石**、李*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20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石**、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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