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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平诉称:被告石*和与被告李**夫妻。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因被告不守信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83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李*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的事实。并且还提交了石*和及李*的家庭户口登记材料,证明石*和与李*系夫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借据上署名借款人为李*,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并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来源合法,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石*和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经手向原告贺**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据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按3%承担利息。

2012年5月份,国家颁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年息6.1%。按4倍计算年息为24.4%,月息2.033%。被告李*借款之后不守信用,拖欠原告本息不还,原告遂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主张,有被告李*的借据佐证,并且被告石**、李*也未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李*、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李*共同返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石**、李*向原告贺**支付借款利息8336元。

以上款项合计108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2元,共计3362元,由被告石**、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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