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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祝*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祝*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莲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4分,现与被告联系不上,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免遭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出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肖**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贺**借款60万元,被告肖**给原告贺**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肖**给原告贺**支付了2个月利息。现因被告肖**不知去向,原告贺**无法联系被告催要借款,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贺**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贺**要求被告肖**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贺**借款本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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