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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出借23万元现金给被告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确认已收到。2、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应于每个月借款日前一天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和利息。3、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借款合同》中备注载明:“2013年12月31日还7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75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80000元,如无按期归还,乙方同意甲方按本合同第二项执行。罗**”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原告称被告不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主张未违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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