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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深圳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借期半年。2014年1月10日,被告林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分。被告林金*是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笔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金*一直未予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约为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林**向陈**借款伍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半年”。该《欠条》借款人处有林**的签名及鑫**公司盖章。

2014年1月10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林**向陈**借款贰万元整,利息3分”。被告林**在借款人处签名。

庭审时,原告称其与被告林*财系亲戚关系,借款系现金支付的,由被告林*财用于鑫**公司周转,2014年的上半年向原告主张过还款,但被告林*财称公司资金困难,暂时不能还款,在起诉前的一个月鑫**公司也关门停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两份《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根据该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50000元,首先,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写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故被告林**虽为被告鑫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亦代表其个人,故本院确认被告林**为借款人;其次,被**意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盖章,据此,本院认为被**意公司亦确认了自己为借款人。据此,两被告对50000元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50000元的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3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起诉时将利率调低,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故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00元的借款,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写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在借款人签名,故被告林**系该20000元的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虽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上半年已向被告催款,且本案经原告起诉,本院依法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直至开庭,被告林**仍未还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3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起诉时将利率调低,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按短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林**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公司对上述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时称借款系用于被告鑫**公司的生意周转,本院认为,该《借条》借款人处并无被告鑫**公司的盖章,借款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林**,至于被告林**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的当事方,故原告主张被告鑫**司对被告林**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及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承担2198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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