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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被告写有借条为证,并承诺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利息1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军人民币18000元,双方约定日利息二百元一天,最迟还款日约定日起一个月内归还。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欠原告樊*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拒不偿还,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樊*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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