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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前与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前诉被告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并提供房屋(深圳市X区XXX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号)、车辆(车牌号粤XXXXX)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诉款项及利息,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以27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到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300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喜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因本人程**,身份证号XXXXX,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现金用于生意周转,本人现向钟祥前借款人民币276000(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元整),以上资金钟祥前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或其他方式全部给付。以上借款本人将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上借款钟祥前可以随时要求本人归还,因还款事宜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可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借款方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本人全部承担。以此为据!借款人程**,2014年7月9日。”以上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指纹确认,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在2014年5月6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38000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系通过现金给付,双方在2014年7月9日正式通过借条形式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权利人为程**,房地产名称为深圳市X区XXXX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号),上有被告书写的“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愿意抵押给钟祥前,作担保贷款之用。程**2014年5月6日”;及一份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粤XXXXX),上有被告书写的“此复印件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该粤XXXXX用于抵押给钟祥前作为债务担保之用。程**2014年7月9日”。上述房产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需要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共计30000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确认上述款项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房产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276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缺乏生效要件,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祥前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以27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钟祥前有权就车牌号为粤XXXXX的车辆优先受偿(以前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为限),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钟祥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负担6021元,原告钟祥前负担669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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