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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给被告,每月利息400元,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并一直躲避原告,致使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400元/月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向**提交《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小本经营,该款在签署合同之日由原告一次性发放被告,不另行立据;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00元/1万元计,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本金在借款期限截止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借款期内必须在华为**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更换常住地、离职等重大事项应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被告不得利用借款从事非法活动,如未按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被告如需提前偿还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加收一个月利息;合同签订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祥花园,发生纠纷由深圳**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即日,原告将现金借款20000元交予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6日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该时间段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付;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2012年7月7日至庭审之日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2012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遇上利率上浮,则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为上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6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付;2012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间如遇上利率上浮,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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