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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裴**、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XX、被告裴**、深圳**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有限公司、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月按1.2%计收利息,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9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一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每天3‰的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一指定的帐户打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二、三、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每月按1.2%计算);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162万元(从2011年6月3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一、二、三、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裴**、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是被告马**控制的公司,我是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马**,虽然有签字的文书均为我本人所签,但被告马**当时是将合同折好给我签的,我签字时他并没有让我看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马**也没有将合同给到我手里;2、所贷款项为被告马**所支配,没有用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运作,都陆续转到被告马**的银行账户。另2011年1月31日我方转款18000元至原告账户,转款42000元至夏立凤的帐户上;3、我方认为原告在贷款时没有尽到资料正确性的审核义务,涉嫌违规放贷操作,所有贷款资料都由被告马**自行整理上交,原告没有审查材料真实性及审核我方有无资产抵押及偿还能力;4、原告放款后没有尽到催收义务,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我方每月的本金及利息该如何偿还,也从来没有以电话及短信、文件通知原告利息与本金没有偿还,我方在2012年7月份才知道这笔贷款被告马**一直没有偿还,因为被告马**说已经于2011年5月份做了展期,也蒙骗我方说已经大部分偿还,我方在没有收到任何逾期通知的情况下以为是真的。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裴**签订了编号为“借款20110026号”、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裴**为借款人(乙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发放方式为甲方将该笔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帐户。借款的利率为自甲方付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月按1.2%计收利息。借款利息总额为人民币9万元。乙方若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1天按3‰的利息计收惩罚性违约金。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2011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裴**在借款合同上指定的收款帐户打入人民币150万元整。同日,被告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裴**向贷款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本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人:裴**日期2011.1.30。”

2011年1月30日,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FRDB20110012的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表示愿意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裴**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1002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后两年。发生争议时,应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FRDB20110013的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保证内容同上。被告马**亦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GRDB20110021的担保保证书(自然人担保),保证内容同上。

2011年1月31日被告裴**转款180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确认收到该款,称该款为被告裴**支付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未按期还款,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深**委员会提交关于与裴**、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马锦潮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之仲裁申请。深**委员会认为,由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合同签订地”深圳不止深**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且原告与裴**之间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因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深**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对裴**的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担保保证书、深**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裴**应当依约偿还借款。2011年1月31日原告转款18000元至原告账户,因2011年1月31日为借款的第二天,尚未到被告裴**支付利息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裴**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裴**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裴**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马**对此提供的担保保证书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裴**的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2000元及利息(以148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

二、被告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8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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