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郑**、陈妙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系朋友关系。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从事网贷行业,中等收入。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郑**曾在布吉可园经营小超市,后将超市转让,不清楚其月收入。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用于买车。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125000元。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原告称实际出借125000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代被告郑**支付购车款。原告陈述,被告郑**因购车向其借款,2013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向其出具了借条,因银行已经关门无法大额提款,原告认识郑**购车车行的人,就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给郑**去刷卡,后来由车行人员归还了原告的银行卡。原告2013年7月14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平安银行卡号**********当日POS消费两笔,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1000元,备注是鹏昊汽车;广**行卡号**********当日消费84000元,对方户名是鹏昊汽车。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半部分有一张银行卡正反面的复印件以及被告郑**身份证正反面、原告身份证正反面的复印件,下半部分为手写文字,内容为“本人借李**现金拾贰万叁仟正。¥123000元。”落款处有被告郑**的签名和指模。

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15天。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被告郑**已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3000元。原告提交的平**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从其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49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郑**从其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郑**从其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郑**从其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3000元,共计77000元。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原告称借条是被告郑**在龙华民治的一家复印店里所写,其上的银行卡是郑**的,当时郑**将银行卡原件和身份证原件交给了原告,银行卡内余额约13万元。原告称其查询了郑**卡内余额后才放心将钱借给被告,但郑**还有另一张身份证,借钱后郑**利用另一张身份证将银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并取走了卡*的钱。后来郑**归还了部分借款,又以还钱为由要回了原告手里的身份证。

2、被告郑**和陈*旋系夫妻关系,陈*旋的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沙路**********,本院向陈*旋上述住址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由其本人签收,并出具结婚证代签收了郑**的材料。被告郑**和陈*旋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结婚证字号为粤深宝结字060603804。

3、被告郑**向本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出具(2015)深龙法布*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管辖异议申请。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5年6月24日开庭的传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对原告关于郑**借款用于购车,原告以刷*支付郑**购车款的方式向其出借资金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23000元,原告确认郑**已偿还部分借款,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4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计,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两被告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1元(原告已预交491元),由被告郑**、陈**负担。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陈**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