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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9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元,利息人民币287元(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提交《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邱**借到罗**人民币8000元整,以2013年4月9日还清。借款人邱**。”落款处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条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应当维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邱**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邱**拖欠原告上述借款8000元属实。原告请求从借款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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