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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9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6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直至还清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款人为“刘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刘某某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时间30天(即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解释原、被告是很久的朋友,被告当时在深惠路横岗段一个三楼厂房里做皮夹克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过,找原告借钱,原告取钱后在上述厂房内向被告借钱,被告的老婆当时也在场,此外还有一个双方共同的朋友也在场。原告于庭审后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并提供了借款时在场证人陈某某的联系方式,经法庭询问,案外人陈某某确认了原告的上述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虽以现金方式给付,但金额不大,且有取款凭证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佐证,故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所欠借款的还款期限(2014年9月5日止)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诉求自约定的应还款翌日(2014年9月6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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