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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因购房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后如原告急需用钱时,只要原告提前10天告知被告,此借款被告可以随时返还给原告。但后来在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却没有信守承诺,及时偿还原告。且经原告长期再三追讨,被告于2014年1月9日重新写了一张新的借条给原告,后于2014年3月底时仅偿还了本金80000元,其余欠款32万元及利息至今将近2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原总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身份证号***423197511082337,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园4栋50*号,2014年1月9日向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初偿还了原告80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月9日的《借条》系被告2012年5月借款经其再三追讨后于2014年1月9日重新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采信,且《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应以3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借款本金3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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