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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1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告,被告一拖再拖,刻意躲避原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向**提交借条、居住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素有交往。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有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6000元为计算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双倍计算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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