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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杨**、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彭**、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彭**与杨**是朋友关系,杨**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5日向彭**借款763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据,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彭**于当天一次性向杨**现金支付了76300元。之后,杨**通过银行转账向彭**偿还了10笔款项,其中2012年12月26日还了2500元、2013年2月25日还了2500元、2013年3月29日还了2500元、2013年4月24日还了2500元、2013年5月27日还了2500元、2013年7月29日还了2500元、2013年9月27日还了2500元、2014年1月27日还了2500元、2014年3月31日还了2500元、2014年5月4日还了2500元,合计25000元。彭**和杨**双方对上述还款事实确认,且有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于2010年5月向彭**借了30000元,2011年8月又向彭**借了17000元,合计47000元。两次借款都写有借条,当时这个钱不是杨**借的,是杨**作为担保人借的,但是借条是杨**签的名,真正借款人没有签名,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到了2012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双方确认欠彭**本金和利息合计76300元,才写了总借据。对上述辩称事实,彭**予以否认,杨**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杨**与何**原是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4日在四川省阆中县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二人在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杨**与何**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永所偿还的25000元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二、杨*永称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抵作本金;三、何**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杨*永所偿还的25000元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彭**与杨**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据确认借款76300元,还款期限是2012年10月25日,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杨**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对逾期的还款没有约定还款顺序。

法律对还款顺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本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对利息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讲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这也符合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保护的精神。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

彭**称杨**借款时口头承诺每月偿还利息2500元,杨**虽然在庭审中否认此事实,但从其还款的时间、次数、金额看出,杨**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4日间,分10次转账25000元(每次2500元)到彭**的账户,彭**对此事实亦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向彭**支付的25000元为偿还借款的利息。

2、关于杨**称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抵作本金的问题。

杨**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4日间,分10期向彭**支付利息25000元,但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4日间,按约定应偿还18期(月),按中华**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2.4%)计算,18期约32961元,杨**仅偿还了25000元,没有超出32961元。故杨**所偿还的2014年5月4日前的利息尚未超过中华**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25000元的利息杨**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不良严重后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法院不予干预,且彭**认可2014年5月4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之后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杨**称所偿还的25000元属于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何**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杨**与何**原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彭**与杨**明确约定杨**所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杨**与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所欠彭**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杨**与何**应共同偿还。何**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彭**的借款本金763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日,以本金76300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负担324元,被告杨**、何**负担1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杨**上诉称:杨**在2010年5月向彭**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份又向彭**借款17000元,合计47000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双方于2012年7月份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杨**借到彭**款项763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后杨**未按期还款,但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4日至共分14次还款给彭**共计35000元,每次还款2500元。一审中,杨**漏算4次还款共计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次还款2500元应当在扣除一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以后扣减本金。再次,彭**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审中表述“坚持原来的诉请”。因此,彭**诉求利息应当是之前的利息15000元而不应当包含后增加的六个月利息18000元。一审法院超出了彭**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和何**共同偿还彭**本金50446.37元及利息3934.82元,合计54381.19元。二、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彭**辩称,一、何**应当承担责任。二、根据杨**当初承诺的每月2500元利息,一审时我还少主张了5个月共计17500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何*琼辩称,不清楚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上诉人杨**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彭**补缴了因变更诉讼请求而增加的诉讼费202元。二审庭审过程中,杨*永当庭提交(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和借款合同书,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借给了案外人山玉和。彭**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彭**还当庭认可杨*永上诉所述的一审时漏计的另外4次还款(每次2500元)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

一、诉争76300元是本金还是已包括了利息

2012年7月25日,杨**写下借据称因生意周转向彭**借款763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杨**称是之前欠款47000元,按月息两分结算后为76300元,已包括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涉案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承担责任。再者,将之前未归还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和本金一起重新确定借款金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同于将借款后的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因此,即使如杨**所述,诉争76300元在本案中依然属于本金而不包括之后的借款利息。

二、诉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2012年7月25日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彭**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为2500元。杨**称每次的2500元还款是归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彭**应当对约定了每月2500元的利息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者,若按每月2500元的利息计算,76300元本金的利率高达年息39%,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问题,杨**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35000元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杨**于一审时主张已还款25000元,于二审时主张漏计10000万,已共还款35000元,彭**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35000元还款应当是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

至于杨*永尚欠的本金,应当将每次的还款2500元减去逾期利息后抵充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息约为0.6%)。本院具体核算如下:至2012年12月26日,利息为76300×0.6%×2=915.60元,还款后本金为76300-(2500-915.60)=74715.60元(以下计算方式相同,略);至2013年2月25日,利息896.59元,剩余本金73112.19元;至2013年3月29日,利息438.67元,剩余本金71050.86元;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426.31元,剩余本金68977.17元;至2013年5月27日,利息413.86元,剩余本金66891.03元;至2013年7月1日(一审漏计),利息401.35元,剩余本金64792.38元;至2013年7月29日,利息388.75元,剩余本金62681.13元;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752.17元,剩余本金60933.30元;至2013年10月29日(一审漏计),利息365.60元,剩余本金58798.90元;至2013年11月29日(一审漏计),利息352.79元,剩余本金56651.69元;至2013年12月27日(一审漏计),利息339.91元,剩余本金54491.60元;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326.95元,剩余本金52318.55元;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627.82元,剩余本金50446.37元;至2014年5月4日,利息50446.37×0.6%×1=302.68元,还款后本金为50446.37-(2500-302.68)=48249.05元。因此,至2014年5月4日止,杨*永尚欠彭**本金48249.05元。

杨**上诉请求本院判令其与何**共同偿还彭**本金50446.37元及利息3934.82元,合计54381.19元。金额比本院核算的高,超出部分视为杨**放弃其实体权利。此外,各当事人均未对何**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杨**、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彭**的借款本金50446.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日,以本金50446.37元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彭**负担324元,由杨**、何**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53元,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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