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凡爱玉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爱玉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8350.498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23日之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350.49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凡**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附被告身份证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讨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在复印有被告身份证的纸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因资金紧块(缺)向凡**借款小写96146.4元,大写玖万陆仟壹佰肆拾陆*,9月20号之前归还,(借款人:梁*)2014年9月9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按压手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原告同意借款并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但2014年9月20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2015年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答应过几天还款,并与原告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11087.50元,被告在原有的借条上写下“111087.5元梁*2015.2月20号”,同时又按压了手印。但之后,被告仍没有还款的行动。

2015年7月21日,原告又找到被告,双方再次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28350.498元,被告在原有借条的空白处再书写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因资金紧决(缺)现向凡**借款小写128350.498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叁佰伍**,2015.7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梁*,2015年7月21日”。

因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后,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并答应过两天还款。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现金形式分多次借给被告共计850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每次都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借给被告的本金为8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8350.498元,本院予以支持8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9月9日约定本金加利息为96146.40元,即利息是11146.40元(96146.40元-85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计算借款的利息总共为43350.50元(128350.498元-85000元),利息的数额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借的时间,而被告在借条中承认借款的最早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85000元,且提交了经被告确认借款本金加利息为96146.4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8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凡**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凡**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元(原告凡**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