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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4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3个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

原告李**对其诉称提交两份借据予以佐证。

证人陈*出庭作证称:陈*与原告既是朋友也是合作伙伴,并合伙经营一家餐厅。陈*因做生意租铺位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陈*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再次向陈*借款时,陈*因资金周转不过来,遂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原告遂两次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元和13000元。两次出借款均以现金支付,并由陈*在场见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但一直未还款,原告也曾通过陈*向被告要求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钟**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现金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2015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现金1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本金与利息10%的金额。原、被告间的上述两次借款经过均由陈*在场见证。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寻找到被告向其直接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本院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缺席,本院遂要求原告向**出具了具结保证书,证人陈*也同时向**出具证人具结保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后均立下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两笔借款期内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约定逾期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约定了逾期利息,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清还借款本金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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