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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吴**、郑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会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吴**,被告吴**将归还所借款项。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向被告吴**提出要求其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所借的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吴**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吴**归还原告一次所借人民币30000元;2.要求被告吴**支付原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对其诉称提交借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吴**、郑**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和被告郑**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本人吴**、郑**于2013年因购房借谭**(30000)人民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人:吴**,担保人:郑**,2013.9.24”。双方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吴**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吴**出具的借据,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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