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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来旺诉称: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两个月,原告经朋友刘**介绍而与被告相识,原告本身与被告关系一般,但其朋友刘**则与被告很熟。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前两天,被告同刘**一同找到原告,称被告鱼塘需交纳电费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刘**称认识被告很久了,可以相信被告,而且借款到年底就可以偿还,鉴于对朋友刘**的信任,而且被告还带原告看了其本人的鱼塘及房子,所以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上午签订了《借据》,由于该《借据》直接写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所以在该份《借据》中并未明确注明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据》约定该笔借款至2013年12月5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自行在下方注明了若未能按期还款,每天给原告100元作为回报,该句话并不是原告要求写上的,签订《借据》的同时原告直接将借款本金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7月5日的下午,被告再次同刘**一起找到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虾塘需要购买虾料,拟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便从网上下载了一个《借据》的模板,由被告在空白处填写上相应的内容,被告签订好《借据》后原告便将借款本金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被告本人,双方在该份《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2013年9月6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手机坏了,而且其虾塘的虾马上就要出售可以偿还之前的借款,但需要手机与买虾人联系,欲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购买手机,考虑到这种情况,被告虽尚未偿还第二笔借款,但原告还是同意借款给被告,于是双方就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第三份《借据》,该份《借据》也是由原告在网上下载的模板,被告阅读无异议后由原被告分别填写了相应的内容。在签订该份《借据》后原告当场将该笔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本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10月6日清偿,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上述三笔借款均系在签订《借据》的同时支付的借款本金,所以就没有要求被告再另行出具收据。

被告辩称

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还款,后来甚至都找不到被告,原告曾到被告家里去找被告,但并未见到被告本人,被告的老婆一开始称愿意还款,但后来又拒绝偿还。并称其已与原告离婚,借款不关她的事,又称房子和鱼塘也不是被告的。无奈之下,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民政局调取了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根据珠海**民政局出示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未发现被告林俊*有结婚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被告林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第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林俊*借到谢来旺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限2013年12月5日还清。如期不还按每天100元人民币作为回报。”下方落款为“借人:林俊*”。在该《借据》的背面,复印有被告林俊*的身份证。第二份《借据》载明“本人林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来旺借到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用于购买虾料。”下方落款为“借款人:林俊*,借款人身份证:××”,同时在下方还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7月5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6日,被告林俊*向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据》,该份《借据》载明“本人林俊*因生意周转,现于2013年9月6日,借到谢来旺人民币现金,大写:伍**,小写: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6日清还。利息按人民(币)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谢来旺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抵押形式返还,并有权到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币现金5000元已到收)”。下方落款“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林俊*”。

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称2013年7月5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2013年9月6日的借款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370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原告谢**用作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粤C×××××号车辆(权属人为谢**)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林俊良所有的中**银行账号20×××40、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66、80×××04、80×××78、80×××15、80×××99的银行存款在3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谢**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在2013年7月5日的两份《借据》中,均载明为“借到”,在2013年9月6日的《借据》不但载明为“借到”,而且在借据中也专门有“人民币现金5000元已收到”的记载,也即在本案的三笔借款中原告均已在《借据》中明确载明其已收到借款本金,另外考虑到本案三笔借款每笔数额均不多,故原告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将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在签订《借据》当场交付给被告亦属合理。现三笔借款被告林**均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35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

本案中2013年7月5日20000元与10000元的两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这两笔借款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此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7月5日20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因此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5日10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因此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2013年9月6日5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但现原告只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其私权的自我处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不予干预,予以照准,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林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林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林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046元(原告谢**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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