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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邝发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诉被告邝发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被告邝发浓其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红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二次共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5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撤回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

原告胡**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据2份;2、银行转账凭证2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邝发浓辩称:1、如果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借据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借据出具后的次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90000元,扣掉了10000元,亦即被告收到借款的当日被告已向原告分期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据、证据3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据上的借款491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已向原告分期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900元。2、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通过其妹妹邝弟浓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每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每月向原告偿还11500元,合共偿还了202500元,加上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25日借款当天已偿还款项10900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134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366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在起诉中提及这个事情。鉴于原告举证的证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对于上述136600元欠款,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同意将(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定债权在执行到位后,优先让原告受偿。

被告邝发浓对其辩称申请了邝*、邝*甲、何*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邝*(女,汉族),是被告邝发浓的妹妹,在被告发记公司做财务。邝*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了二笔款,一笔是2013年9月14日借款290000元,另一笔是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每月的14日,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10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每月的14日是向原告偿还11500元至2015年3月14日,从2015年4月14日就没有钱还了,上述合计已还202500元,这些钱都是由邝*以现金形式还给原告的,直至偿还为止。

证人邝*甲(男,汉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邝*甲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邝*甲在场看到,是被告提供账号,原告直接打给被告的,第一笔款打了290000元,还有10000元实际上并没有给被告,是当作还款的。每个月公司的财务邝*甲都有钱偿还给原告的,还款时并没有写收据,没有写收据的具体原因邝伟*不清楚,但每次还款邝*甲都有在场看见。

证人何*(男,汉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何*证实,被告写给原告的二张借据合计借款350000元,但是被告只收到339100元,因为当时是称先偿还本金。从2013年9月14日到2013年12月14日,每个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这10000元是作为偿还本金,2014年1月14日到2015年3月14日,每个月向原告还款11500元,这11500元也是作为偿还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之后就没有钱还了。被告共还了213400元,现还欠136600元没有偿还。每次还款何*均有在场看到,是公司财务邝弟浓还给原告的,邝弟浓自己有记录,但是没有让原告写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写下借据“今借到胡**人民币300000元整,特此借据。借款人邝发浓”。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290000元到被告邝发浓账户。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写下借据“今借到胡**人民币50000元正,为期半年,特此借据,借款人邝发浓”。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49100元到被告邝发浓账户。

以上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2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被告是否偿还了部份借款;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释如下:

一、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并不等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写给原告的二张借据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但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转给被告的金额实际是290000元和49100元。原告称不足的10000元和900元于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10000元和900元,被告称按约定每月要还款10000元给原告,直至清还完毕止,借款当天原告扣下第一个月的还款10000元,只划款290000元借款给被告,是被告写借据在先,原告划款在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为290000元。同样,另50000元是在划款当天原告扣下900元还款后划款491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和900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和9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二笔借款本金分别是290000元和49100元。同理,对被告辩称的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每月的14日,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10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每月的14日向原告偿还11500元至2015年3月14日,上述合计已还20250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三位证人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收据或转账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上述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从2013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4日间,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被告的第一笔借款2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已向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向被告催告,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491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故逾期利息从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2014年6月26日)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邝发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391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从2015年7月1日计至清偿完毕日按本金29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清偿完毕日按本金49100元计算逾期利息,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负担100元,被告邝发浓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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