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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就管辖权异议举行了听证,并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马*成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马*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珠海**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马*成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原告本人在读初中时也已与被告相识,二人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前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已及时归还,信用度比较高。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丈夫的旧货行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计18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借据,双方亦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就可以延迟还款,借款借据中并注明接受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接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当庭增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总额为从每一笔借款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二、《借款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本院补充提交了其本人的户口薄及珠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母亲名下经营了一家医疗公司,其本人在该医疗公司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马*成辩称:被告确有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是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每日0.5%,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国家法律规定来计算;其次,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已分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38600元,偿还的款项直接由被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汇款至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去,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偿还1386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被告提交的还款的银行流水,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朱**与被告马*成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借据》,分别约定由原告朱**借给被告马*成9万元、6万元、3万元,三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亦将三笔借款的本金交付给了被告。

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被告马*成通过其本人不同的银行账户分多次共向原告朱**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38600元,原告称上述费用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由于被告偿还借款后已将借据原件返还给被告,所以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上述费用就是用于偿还原告的本案借款,而且这些还款之所以未让原告出具收据,也未收回《借款借据》原件是因为被告是分多次以零散的方式偿还的借款,而且被告也未偿还全部的借款。

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也未约定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成向原告朱**借款后立下借款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况且被告亦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认已收到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清偿上述债务。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现被告马*成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38600元。首先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从时间上看,上述还款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再次本案借款是分三笔出借的,期间跨度达五个月之久,在被告未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出借了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向原告支出的上述款项全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数额最少的一笔只有几百元,数额最多的一笔也就一万元左右,而且转账次数达20多笔,因此被告主张还款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或收回《借款借据》原件也较为合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386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盖然性更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马*成已就本案借款偿还了138600元,故本案中被告实际尚拖欠原告借款41400元(180000元-1386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以及被告曾向其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4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负担1893元,被告马**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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