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荘培新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荘*新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荘培新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荘*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向本院反映:愿意偿还30万元本金,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林**(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荘**先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按年息2分计算,特立此借据。借款人:林**,2013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受理后,视为原告已催告还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年息2分即为年利率2%。因此,利息应按本金300000元和年利率2%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

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荘培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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